pH电极的使用维护与保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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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不能无限膨胀,既要强调适度的能动司法,又要防止司法盲动和妄动。

[32]王利明:《序言》,转引自王利明主编:《合同法案例教程》,第1页,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这种心境与苏力曾经表达过的观点相似:作为追求某种学术理论的确定性的我来说……我被说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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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诊所法律教育有研究额重要文献,可以参见左卫民等:《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本土化与多元化的探索》,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对于她个人而言,需要付出巨大的精力与时间,首先是对一个人的身体健康来说就是一个威胁[69]。进入专题: 法学院 案例教学法 。而且,从该文论述中国实施中国式案例教学法的意义中,可以看出其主旨与徐静村教授在该书中的表达在时间上有很大的继承性(虽然这种关系可能是构建的),因为作者在该文中作表达的对传统教学方法的批判与对新教学方法的描绘与分析与徐静村教授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编排上、叙述上很一致。因此,如果中国的普通法教育还要真正地、切实地、严格地进行下去,而不是想做做样子的话,则必须站在前面两个阶段的基础上继续前进,即完成中国普通法的教育制度化——我相信它又会开创一个新局面。

[23]对此的详细情况,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中国高校分布极不平衡,在211、985高校的比较中,更为优秀的高校主要集中在京津唐、东南沿海地区。图表论式的利益衡量方法,在此显然不能提供任何明晰的法学思考。

现象学反对固守传统的信念和理论,其第一目标是扩大和加深人 们直接经验的范围,运用现象学还原之方法,转向事物本身(Zu den Sachen)。因此,无需借助于利益衡量和读图表,法官都能根据 既有法秩序形成自己的判决。于此,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 ,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衡量。(二)无法司法:庞德的社会利益理论 庞德将利益分为社会利益、公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并指出这些利益在本质上都是特定 社会众人的实际需要,不同的区分只是源于不同的观察角度。

) 德国的利益法学方法(以赫克的理论为个案)相对保守,虽然持竞争论式利益多元观, 但强调法益概念和利益平等,以及业已隐含于既定法秩序中的立法者之利益评判。在裁判过程中,如果在现有法律制度中能够发现相关的 或可类比适用的利益评判,那么相关的制度利益就应当优先得到适用,而不是将其降格 为利益权衡过程中以资考量的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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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克宽泛地指出,利益是生活价值和对生活 价值的追求,包括个体利益、群体利益、共同体利益、公共利益和人类利益,也包括 观念性利益和物质性利益。(注:参见[德]科殷:《法哲学》 ,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196、197、198页。法律人在接触待决案件时,都能藉由潜意识、直觉和经验得出一个初步法律结论,这种感性的判断能力就是所谓的法权感。再次,是利益的界定问题。

( 注:see Oliver Wendell Holmes,The Path of the Law,ed in The Common Law Other Writings:Selected Legal Papers,the Plimpton Press,1982,pp.184.)因为获 致任何一项法律上之发现或判决,以及判断该项发现或决定是否正当、合理,第一种可 能的认识根据就是法权感(Rechtsgefühl),而利益法学方法能够帮助法官针对疑难个案形成稳健的法权感,或者说,它本身就代表了法权感的高级形态。)而庞德沿承利益法 学发展而来的社会利益分类和利益衡量学说,更被誉为是法理学上的门捷列夫化学元 素表(注:美国法学家帕特森(Patterson)在论及庞德的社会利益说时尝言:他的关 于社会利益的分类,看来包括了立法机关和法院在制定或解释法律时所必须考虑的全部 公共政策,至少可以像门捷列夫的化学元素表所起的作用那样……,see Patterson, Jurisprudence,Foundation Press,1953,pp.518。如果设定的数值不同,例如隐私权的权重值是0.8,而媒体自由的权 重值为0.4,那么案子其实已经被事先规定了。另 外,即便承认可以考量这类利益,那么在权衡过程中,这类利益能否与当事人的利益等 量齐观,也是一个疑问。

另外,这种通约论式的社会利益观,还初步化解了德国利 益法学方法未曾注意到的一个难题,即异质利益——譬如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 如何比较、权衡的问题。但是,就学科研究这一活 动来说,事实却如凯尔森(Kelsen)所言:认知法律的活动,只能是一种‘概念性的 法学,而不是别的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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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象学的还原过程,可分为先验的还原(transzendental Reduction)和本 质的还原(eidetische Reduction)两阶段。然则这种方法能否达致或担保这 些目标呢? 首先,赫克扬弃了概念主义的专业化和精细化思考,对利益一词进行了简约化和 开放式处理。

由此带来的概念上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不但无助于明晰 化的思考追求,也会给结论的客观性和确定性打上问号。这种处理虽然能贴近生活事实,但却背离了方法论上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要求,并会直接导致衡量过程失之主观和恣意。勉力为之,就难免露出方法论上之盲目飞行的尴尬形迹。赫克所著《法律解释和利益法学》一书,迄今仍被认 为是一部具备彻底性与完整性的方法学巨著。这种哲学思 考方式,就是与赫克同时代的德国哲学家胡塞尔(E.Husserl)所倡导的现象学(Phenomenology)方法。(注:参见[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 ,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279~286、279、77、5页。

(注:Philipp Heck,TheFormation of Concepts and 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in The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trans.and ed.by M.Magdalena Schoch,HarvardUniversity,1948,pp.182.)作为日本一脉利益法学方法之代表的加藤一郎,以及中国学者梁慧星教授,亦即持这种法感论式的利益衡量观。在日出前法权处于冷清的状态,没有影子,日出后或太阳照耀时,影子从法权后面移到旁边,最后出现在法权的前面。

以制度利益为例,一个争讼案件可能会涉及到多项部门法 规范的调控,这些规范可能相互冲突,因此,制度利益内部也有一个权衡与比较的子 过程,而并非是铁板一块。第二种方法是倚重于理性,即依照一定时间、地点之文明的法律假说来进行评判 、衡量。

但考虑到双份请求会 使赔偿额过高,因此,结果最好是判决正妻和姘居妻分享抚慰金。(注:see Sebastian Urbina,Legal Method and the Rule of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Hague),2002,pp.1.)通过前面的分析,不难发现无论是个 案剖析,还是整体校验,利益法学方法都无法满足这些要求,因此,它并不能成为一种 独立的或自足的法学方法。

按卢博特(Lubtow)所言,古罗马 的法学家们从不谈论方法问题,因为他们明白,如果一门法律科学不得不着手探讨 自身的方法问题,那么它必定是出了什么问题。以当时的法学发展水平而言,庞德的社会利益纲目,在形式上的确可以担当精致 和广博这样的誉美之词。选择功利论式 的利益最大化原则,可能带来两个严重的后果:一是可能容许以社会整体或多数人利益 的名义,去侵犯少数人的自由权利。(注:Pound,JusticeAccording to Law,13 Columbia Law Review(1913),p696.)因而哈特(H.L.A.Hart)批评 道:庞德认为必须有某种权衡和评估冲突利益的方法,以及某种量化形式,但他的讨论 却未能提供这种方法。

虽然在法学史 上,利益法学方法是作为强调逻辑确定性的概念法学之对立面出现的,但它若要在法学 方法论的罗陀丝岛上起舞,也必须提供一种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操作程式。毕竟,除了维护法 律权利和既定法秩序以外,评估与考量社会利益,也是法官所无法逃避的责任。

如果选择保护姘居妻利益,则不但损害正妻的利益,而且还会损害制度利益和社会公 共利益。但是,这种评价行为缺乏一个由所有法益及法价值构成的确 定阶层秩序,以籍此可以像读图表一样获得结论。

具体列表如下:(说明:打√表示得到保护,打×表示没有得到 法律保护或不能得到法律保护,0表示没有影响。不过这种处理方式,实质上只是转述了法律上的 类比推理,并且类比推理在选取个案之间的比较点时,仍然需要权衡判断。

(注:Philipp Heck,The Formation of Concepts and 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in The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trans.and ed.by M.Magdalena Schoch,HarvardUniversity,1948,pp.180-1.) 赫克曾为利益法学方法设定了两层目标,一是对法律所欲捍卫的利益给予更有效的保 护,因为较之概念主义而言,这种方法更有效。可以说,它们清除 了灌木,却无力培植森林。不过,笔者也不欲一笔抹煞利益法学方法对法学思考带来的贡献(注:参见[德]拉伦兹:《法学方法 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279~286、279、77、5页。

包括:1.追求经济进步的利益。(注:参见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释学》(五),载《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40~341页。

(注:Pound,JusticeAccording to Law,13 Columbia Law Review(1913),p696.)因而哈特(H.L.A.Hart)批评 道:庞德认为必须有某种权衡和评估冲突利益的方法,以及某种量化形式,但他的讨论 却未能提供这种方法。他们指出利益衡量的一般程式是:法官在最初的判断过程中,有意识地将既存法规排除在外,以白纸状态去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当事人的厉害关系作比较衡量,最终得出保护哪一方当事人的判断。

其次,他必须审查这种类型的利益冲突,在其他情形中是否得到了 立法者的明确处理。)现象学的还原过程,可分为先验的还原(transzendental Reduction)和本 质的还原(eidetische Reduction)两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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